探析保险代理新规的“坐标”体系

阅读  ·  发布日期 2018-07-26 11:21  ·  bladmin

  中国银保监会下发通知,对制定中的《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下文称“代理新规”)进行公开征求意见。即将出台的保险代理新规引起了保险行业尤其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广泛关注和深度热议。但是,热议集中于保险代理体系内部,比如对独立保险代理人发展模式、执业登记等。因为保险代理新政是一项监管改革,表面上扭动了市场主体格局,本质上调整着不同主体的经济利益分配。所以,研究保险代理新规确定的“坐标”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按照唯物辩证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凡事皆具有联系。具体到保险行业来说,保险代理是保险中介的子系统,保险中介是保险行业的子系统,保险行业又是社会治理的子系统。基于上述的思维基础,研究和看待即将出台的保险代理新规,确立的“坐标”体系为保险代理体系、保险行业发展和社会治理发展。

  立足保险代理体系 优化制度建设体例

  保险代理新规创新之处很多,其中最大的创新,是制度载体体例的创新,就是将保险代理体系内部三大分支的监管规定集中制定在同一部门规章中,一改多年来实行的平性、分别制定监管规定的做法。这样制定保险代理新政的最大好处就是同时便于保险监管部门依法监管、保险经营主体依法经营,也在很大程度上预防和遏制经营中的监管套利。

  从现行的保险代理制度体系来看,保险代理制度是平性、分别制定的,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下文称“专代”)、保险兼业代理(下文称“兼代”)和保险个人代理人(下文称“个代”)是分别制定监管规定,并且监管规定完备性呈现出“失配”现象。看修订频度,自2006年保险业“国十条”下发以来,专代的监管规定先后历经至少三次修订,兼代的监管规定继续维持2000年出台的规定,期间仅作简单的删除处理,个代的监管规定并未真正出台(与其最接近的规定营销员、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规定);看效力层级,专代和专代的监管规定是部门规章,兼代的监管规定是规范性文件;看完备程度,与实现保费占比业务量相对比,业务占比最低的专代的监管规定最齐备,业务量大的兼代监管规定不足,业务量大的个代监管规定变化起伏较大。面对保险中介市场出现的监管套利现象,固然有不同主体趋利的一面,但是也反映出监管制度亟待完善的短板和弱点,需要消除套利的“温床”。

  从保险代理市场本身来看,由于自2012年3月以来、直至现在,暂停了车商等非银行类保险代理机构市场准入,客观上促长了一部分真实来自车商渠道的业务分流制保险专代、个代渠道商。所以,保险代理新规正式颁布实施,有可能恢复车商类兼代机构审批,有可能扩大代理车险业务的兼代机构审批,势必会将分流制专代、个代渠道的业务回归到真实的车商渠道。另一方面,由于车商等兼代机构恢复审批,会对现在保险中介市场高价转让牌照现象产生一定影响,逐渐拉低专代“交易”价格。

  立足保险行业功能 统一代理监管标尺

  保险代理新政,对于保险行业自身的影响,可以从形式和内容两个维度进行分析。

  形式维度。在征求意见稿的最后一条规定,保险代理新政出台后,现有的保险兼代、专代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废至。将保险代理体系的三大分支放在一个监管规定中,与《保险法》能够保持一致。比如,现行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概念以及广泛使用的保险营销员的概念,在《保险法》中并未对应的概念;而《保险法》中的个人代理人的概念,在现行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个人代理人中的独立代理人的概念更是受到广泛热议的原因在其代理保险公司家数问题上,保险代理新规规定仅可代理一家保险公司。不过,从目前保险市场实务看,“专代+个代”的模式,已经帮助个人代理人实现代理多家保险公司产品的愿望。而从保险公司的视角看,更倾向于通过“专代+个代”的模式实现对众多零散个代的管理。

  内容维度。保险代理新规正式出台后,恢复兼代审批、创设新的代理种类成为一个大概率的事件,在改变着保险代理体系内部的格局,也将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产生一定影响。例如,现行保险市场看,由于限制核准车商等兼代市场准入,保险公司在开展车险业务中,只能“绕道”与专代、个代进行合作,导致了保险业务来源渠道真实性的扭曲;从另一个方面看,将违规的隐患从保险公司的账面转移至保险专代的账面上,表面上规范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实际上加剧保险代理群体尤其是专代财务处理的违规。当前,商业车险改革进一步深化、互联网企业介入保险行业,也对现有的保险经营模式和销售渠道产生新的影响。

  保险代理新规与正在完善的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办法等制度相配套,要为广大保险消费者提供更多、更便捷的服务,也要在优化保险行业手续费率、综合费用率、赔付率等关键指标发挥积极作用,支持保险行业更好地发展。

  立足社会治理体系 发挥保险保障功能

  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明确了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目标、路径,为社会治理建设指明了方向,当然为保险业发展和保险行业内部销售渠道调整指明了方向。从社会治理能力和社会治理体系本身看,商业保险是一种经济手段、财务手段,要发挥作用离不开与法律手段、技术手段相对分工、密切配合。

  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在社会治理体系中的积极作用,体现在对风险事前识别、事中控制和事后处理三个阶段。具体到保险代理主体来说,保险代理也要切实发挥作用,树立风险思维理念,展现专业风采。

  事前识别。当前,保险行业中“重销售、轻理赔”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存在,保险销售中的高佣金是表现之一。保险代理新规正式颁布实施以后,保险代理主体之间业务占比解构将发生根本性变化,客观上需要每一类保险代理主体要提高保险业务综合素质,能够提供促进保险业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专业技术,真正体现保险中介的行业价值和行业实名。

  事中控制。笔者对大量交通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等各类事故的研究发现,风险标的被承保之后,保险公司在风险防范可圈可点的措施不能够充分彰显。保险代理新规正式颁布以后,保险业务渠道回归的过程中,缩短了保险产业链条,相关主体对承保的风险标的进行持续关注要成为一种习惯。保险代理是保险销售的窗口环节,掌握着标的物风险状况的第一手资料,切实发挥发现风险变化“蛛丝马迹”,为下发风险隐患通知书提供第一手资料,协助保险公司做好防灾防损工作。

  事后足赔。事故是一面多菱镜,从不同的角度可以看到不同的影像。从保险行业的风险管控角度看,有的大型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保险业积极开展“预赔”工作,为及时救助伤员提供了资金支持。但是,相关部门调查报告显示事故是严重安全责任事故。保险代理新规正式颁布以后,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主体要对照监管规定完善公司的内控制度,并严格执行,协助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按照合同约定实现足额理赔。

  将保险代理新规研究放在保险代理体系自身、保险行业、社会治理这样多层次的背景和坐标下,有利于切实发挥保险代理在保险中介体系中的积极作用,有利于发挥保险行业自身的积极作用,有利于发挥保险行业在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中的积极作用。